(2015)蒸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龙诗德、钟雪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诗德,钟雪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国,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龙诗德,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钟雪犁,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龙诗德、钟雪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何平国、洪长河,被告龙诗德、钟雪犁的委托代理人龙诗德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被告申请和解,请求延迟判决,但和解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龙诗德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岘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被告龙诗德与被告钟雪犁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03465元,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龙诗德、钟雪犁系夫妻关系及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龙诗德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同年4月24日与原告隶属岘山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龙诗德、钟雪犁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同年4月24日与原告隶属岘山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人承诺、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保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龙诗德、钟雪犁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同年4月26日向原告隶属岘山信用社立据借款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9.3‰、9‰,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6日;还证明被告龙诗德偿还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三次,共计42605元的事实;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证明钟雪犁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北区向阳路21号6栋等、蒸湘区船山西路2号1152、1153的房屋分别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龙诗德借款利息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9.3‰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112065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9‰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191400元,共计利息为303465元的事实。被告龙诗德、钟雪犁辩称,借款属实,因本人这几年做粮油生意亏损了,无力偿还。被告龙诗德、钟雪犁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诗德与被告钟雪犁系夫妻关系。被告龙诗德因加工食用油需要资金,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岘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50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19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被告钟雪犁也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钟雪犁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城北区向阳路21号6栋等、蒸湘区船山西路2号1152、1153的房屋为被告龙诗德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龙诗德做生意亏损,只偿还部分利息,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9.3‰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利息为112065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9‰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利息为191400元,共计利息为30346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303465元,原告对所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龙诗德、钟雪犁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龙诗德与被告钟雪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夫妻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诗德、钟雪犁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龙诗德、钟雪犁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3465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9.3‰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利息为112065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9‰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利息为1914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龙诗德、钟雪犁座落于衡阳市城北区向阳路21号6栋等、蒸湘区船山西路2号1152、1153的房屋价值142.95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31元,由被告龙诗德、钟雪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哲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曾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