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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与韦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韦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526号原告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9幢4849,注册号:110108015614684。法定代表人朱乐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勇,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锐智公司)与被告韦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安锐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宇与被告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安锐智公司诉称,韦勇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不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从未通知韦勇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韦勇虽然有时在周六上班,但我公司均为韦勇安排了轮休,故我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韦勇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2482.76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韦勇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韦勇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韦勇辩称,我在岗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当天博安锐智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将我辞退。博安锐智公司向我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的工资未支付。我存在休息日加班,博安锐智公司未向我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我对仲裁裁决也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韦勇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博安锐智公司,担任客服一职,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博安锐智公司向韦勇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博安锐智公司主张韦勇出勤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未出勤,并提交打卡记录为证。打卡记录显示韦勇最后一天打卡为2015年3月30日,之后无打卡记录;打卡记录上并无韦勇的签字确认。韦勇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其出勤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均认可韦勇的作息时间从入职时到2015年3月15日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5年3月16日起实行上一休一。韦勇主张2015年4月10日起又恢复回之前的作息时间,博安锐智公司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博安锐智公司则主张均已为韦勇安排了倒休,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倒休记录予以证明。韦勇以要求博安锐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博安锐智公司向韦勇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2482.76元;二、博安锐智公司向韦勇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4.42元;三、博安锐智公司向韦勇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四、驳回韦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博安锐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打卡记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安锐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韦勇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博安锐智公司主张韦勇最后出勤至2015年3月30日,但其依据的打卡记录系其自行打印,并无韦勇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博安锐智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韦勇主张的最后出勤至2015年4月25日予以采信。鉴此,博安锐智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故其应向韦勇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2482.76元。博安锐智公司未与韦勇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韦勇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72.41元。双方对2015年3月30日前的作息时间并无异议。上文中本院已对博安锐智公司所持的之后韦勇未再出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韦勇所持的出勤至2015年4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韦勇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作息时间予以采信。因此,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作息时间,故存在休息日加班。2015年3月16日至4月9日转为实行上一休一的作息时间,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2015年4月10日至4月25日又恢复回之前的作息时间,故存在休息日加班。博安锐智公司主张已为韦勇安排了倒休,但其未提交相应倒休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博安锐智公司应向韦勇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勇支付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勇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韦勇支付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安锐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