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於某某、施某丁与施某甲、施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施某丁,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於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施某丁,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嘉恒,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施某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施某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於某某等诉被告施某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乙、施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某、施某丁诉称,被继承人施某A于2009年6月28日死亡,其父亲、弟弟施某B已经先于死亡,其母亲于2010年1月死亡。两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施某A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妹妹,被告施某丙系施某B的女儿。上海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简称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施某A名下,其在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该房屋留给两原告继承。现请求判令原告於某某继承系争房产75%的产权份额、原告施某丁继承25%的产权份额。被告施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及原、被告身份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施某A的遗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倪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施某A、施某甲、施某乙、施某B均系倪某某的子女,倪某某的配偶先于倪某某死亡;施某A与於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施某丁,施某A于2009年6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施某丙系施某B的女儿,施某B于2002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权利人登记在被继承人施某A名下,登记号为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施某A留有自书遗嘱,明确系争房产由两原告继承。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全文如下:遗嘱1、我愿在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处房产赠与我妻於某某和女儿施某丁,今后由他们处置。2、关于我母亲由我妹施某乙照顾,我死后我妻应每月从其养老金出资贰佰伍元,以照顾费用,直止母亲天年为止。2009年6月21日晚八时50分。立遗人施某A。被告施某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户籍资料、系争房产产权人信息、倪某某、施某A、施某B报死亡的户籍记载、署名施某A的自书遗嘱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产购买于原告於某某与被继承人施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对房产份额作出特别的约定,推定各半享有产权份额;对于原告提供的署名施某A的自书遗嘱,从形式上看,该遗嘱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有签名,有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主张该遗嘱的全文系被继承人施某A亲笔所写,施某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另两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本人亲笔所写,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全套房产,故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效力仅限于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施某A名下的上海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原告於某某取得75%的产权份额、原告施某丁取得25%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於某某、施某丁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