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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少民初字第1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少民初字第14080号原告梁×1。法定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尹平,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2。原告梁×1与被告梁×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的法定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梁×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1诉称:原告的母亲郑×与被告梁×2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就不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父亲应尽的义务,一直由母亲含辛茹苦地照顾抚养我,且母亲为了能让我像其他孩子一样快乐地生活,向朋友借钱维持我的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17个月共计68000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梁×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拆迁期间,被告及被告父亲为郑×支付每月3400元的租金,2014年10月回迁房交付钥匙后,郑×依然不入住,继续带孩子在外租房,并以孩子要挟我多次为其偿还债务。被告并未因与原告母亲感情不和而不尽抚养义务。我多次带孩子到医院就诊,并请假带孩子出游,经常为孩子购买衣物及生活用品,为原告的支出及支付原告母亲的现金,均未保留证据,也符合生活常理。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我们的责任是保障孩子正常生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郑×在无法保障孩子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拒绝让我抚养且利用孩子变相取得现金,已经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郑×与被告梁×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8日育有一子梁×1。梁×1现随其母郑×在外租房生活,每月房租3400元,梁×2曾于2014年8月、11月支付给郑×、梁×16个月的租房费用20400元。梁×1自2015年9月份开始就读于北京市昌平区机关幼儿园。庭审中,梁×2陈述其与郑×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收入自行管理,并主张其为梁×1的日常生活支出了相关费用,就此未能举证。关于梁×1的日常消费问题,郑×陈述梁×1每月支出5000元,梁×2主张梁×1每月支出1000至2000元。梁×2系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服务中心主管,关于梁×2的收入问题,郑×提交了梁×2工作单位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显示梁×2税后月收入为8616元,梁×2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显示梁×2税后月收入为7996元。经本院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核实,其电话回复称由于计算的月份不同,故月平均工资数额略有差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梁×2自2014年5月起对梁×1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梁×1要求梁×2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2辩称其尽到了抚养义务,但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梁×1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梁×2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并应适当酌情扣减梁×2为梁×1支付的租房费用。关于抚养费给付期限,因梁×1母亲郑×与梁×2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故本院仅对已经发生的抚养费进行处理,抚养费给付期限认定截至2015年9月。今后的子女抚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1二〇一四年五月至二〇一五年九月的抚养费共计二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梁×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