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芙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新,张芙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26号原告范建新,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桂全,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芙铭,男,1994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山群,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建新与被告张芙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许桂全、被告张芙铭的委托代理人张山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新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48分,被告张芙铭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F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松兰路路口北约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建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芙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16.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819元(5,743元/月×5个月+年终奖19,104元)、护理费2,560元(40元/天×44天+5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15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辅助器具费8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芙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芙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律师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均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张芙铭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7元、护理费5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豫PF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认为奖金的发放与多种因素有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公司年终奖发放的计算方式,故不认可年终奖减少金额计入本案误工损失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672.4元,原告误工损失应该发生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现工资卡银行明细上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均为5,945元(2014年9月领取的是8月份工资、2015年2月领取的是1月份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72.4元/月×6个月-5,945元/月×2个月=16,144.4元。如年终奖损失应计入误工损失中,则年终奖应平均到本年的所有月份中,故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33,631.4元平均后每月为2,802.6元,影响原告6个月的收入为16,81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8,154.5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154.5元/月×6个月-5,945元/月×2个月-16,815.7元=20,221.3元;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的居住证系2015年3月才办理的,且居住证上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上的地址不一致,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属于家庭户,但仍属于农村地区,故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酌情认可衣物损200元,车损,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16时48分,被告张芙铭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F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松兰路路口北约1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建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芙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芙铭就本案所涉豫PF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6.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31,392.23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80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为配合治疗需要,购买颈托花费88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张芙铭为其垫付医疗费1,375.7元、护理费500元,并支付其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C5左侧椎板骨折,C3-4、C4-5、C6-7椎间盘突出,C5-6椎间盘膨出,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9%,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江苏省居民户籍。原告提供2013年3月9日与上海启龙装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代缴人系上海启龙装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年终奖里包含12月份的工资3,985元,2014年年终奖,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5个月扣除后所得。本区杨行镇天馨花园第二居委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庙效村村委会与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范博宇”系父女关系。原告女儿范博宇系本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之一,产权登记日为2009年7月24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当月领取的是上个月的工资,故2014年8月领取的是2014年7月份的工资,9月领取的是8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家庭条件困难,故其单位将8月份的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是借给原告,以后原告单位会扣除,因此误工费应从2014年10月份起计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领取的33,631.40元系2014年度的年终奖。至于2014年9月份领取的工资事后单位有无扣除,原告方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居委会居住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房地产权证、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芙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芙铭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1,392.23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24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2,560元,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8,678元,结合原告单位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领取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8,280元。至于原告认为2014年9月领取的工资系其公司借给原告事后会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6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共计181,020.2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170.23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芙铭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张芙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75.7元、护理费500元以及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85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57,170.2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芙铭赔偿原告范建新律师费3,000元,与事发后被告张芙铭为原告范建新垫付的医疗费1,375.7元、护理费500元以及支付原告范建新的现金10,000元抵扣后,原告范建新应返还被告张芙铭8,87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芙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