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静燕与王明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燕,王明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卢静燕。被告:王明豹。原告卢静燕为与被告王明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34.46元、伤残赔偿金227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2328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441051.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42105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全玲、陆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冀H×××××自卸低速货车(农)由澉浦长山驶往澉浦葫芦山,其由东往西途径海盐县澉浦镇澉南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月2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自卸低速货车(农)遇停车让行标志未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5234.46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金额为95234.38元。四、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4年9月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属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9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等。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及骨盆畸形愈合、瘢痕形成面积占体表面积4%以上、颅骨缺损6c㎡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3280元(291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8730元(291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参照标准无误,但计算方式有误,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九级伤残均是对应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同一伤情,故,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应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6825.20元(37851/年×20年×26%)。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953.10元(女儿:23257元/年×2年×30%÷2=6977.10元,父母亲:11760元/年×34年×30%÷2=59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女儿按照城镇标准及就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不悖,但其计算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有误,同时,有多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应超过在考虑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的年赔偿总额,故,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57.64元(23257元/年×2年×26%÷2+11760元/年×13年×26%+11760元/年×4年×26%÷2)。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已构成1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其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4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40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供相关修理费的发票,故,原告主张该金额的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十五、投保情况:冀H×××××自卸低速货车(农)行驶证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车辆识别号为ZX5820PD708001451,发动机号码为50848822,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十六、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其2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被告的驾驶证及被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可以认定冀H×××××自卸低速货车(农)属于机动车,且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首先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三、第五至第十三项,共计399752.22元,由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79752.2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3801.78元,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43801.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23801.7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豹赔偿原告卢静燕损失人民币3238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明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卢静燕负担579元,被告王明豹负担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管仁亮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