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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红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兵,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范县龙王庄镇村村民,住该村222号,2009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崇敏、被告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红兵流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某某某129号105室,采取踹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许某某神州牌X50TS型手机1部(价值588.58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红兵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32号楼2单元802室,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汤某某尼康牌相机1部(价值184.98元)、合金戒指1枚、水钻戒指1枚、翠绿色耳坠1副、翠绿色戒指1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红兵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22号楼2单元902室,正在撬门破锁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报警将其抓获。以上,被告人刘红兵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773.56元。其中第3起犯罪事实系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许某某、汤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刘红兵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刘红兵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红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兵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许某某;责令被告人刘红兵退赔被害人许某某损失人民币四十一元八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