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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鑫城、林溢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城,林溢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鑫城,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溢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城、林溢溥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城、林溢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鑫城、林溢溥与同案人蔡XX、林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2支铁管、1把斧头,驾乘3辆无牌鬼火摩托车到普宁市普宁大道赤水路段陈凤瑞墓园路口,拦住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陈文锋,持铁管、斧头对陈文锋进行殴打,抢走陈文锋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鑫城、林溢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城、林溢溥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殴打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鑫城、林溢溥所犯罪名成立。陈鑫城、林溢溥积极参与商议并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陈鑫城、林溢溥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鑫城、林溢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查扣的作案工具鬼火牌摩托车2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鑫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溢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三、作案工具鬼火牌摩托车2辆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