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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常某、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1996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被告人尔某。2015年3月31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尔某在藁城区天一车饰店盗窃杜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石家庄市藁城区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3129元。2、2015年6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尔某到无极县东郝庄村,在张某乙家的一个闲院里盗窃张某乙的金彭神龙11F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2975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常某、尔某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尔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耳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尔某在藁城区天一车饰店盗窃杜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石家庄市藁城区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129元。2、2015年6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尔某到无极县东郝庄村,在张某乙家的一个闲院里盗窃张某乙的金彭神龙11F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975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于1996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尔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杜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其伙同被告人常某又盗窃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常某、尔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作案1起,盗窃数额2975元,被告人尔某盗窃2起,总价值6104元,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尔某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杜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