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峰、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云峰,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秀珍,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绪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翔,该单位职工。被告李云峰。被告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经理。被告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被告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晓,经理。被告孙志晓。被告李秀珍。被告李超。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峰、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秀珍、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云峰、李秀珍、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8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10日,由被告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秀珍、李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云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李云峰向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被告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秀珍、李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云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秀珍、李超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李云峰偿还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安华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华成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潍坊二毛集团有限公司、孙志晓、李秀珍、李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杨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谭春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