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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与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修军。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允泽。委托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后于2015年9月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泽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始,原被告陆续发生铸件买卖关系。2013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85213元,并由其出具实物入库凭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实物入库凭单载明:2013年11月8日止余额为385133元,备注退货已减。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继续供货价款计人民币73119元。以上价款合计人民币458332元。扣除结算后被告陆续清偿335000元,余欠价款12333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233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价款给付之日止。被告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存在铸件买卖关系,以及扣除已付335000元后被告账面反映应付款余额为123332元并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铸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退回次品并拒付相应价款。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方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是实物入库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实物入库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首先,书证上所盖的玉环县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入库专用章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该章使用的系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其次,备注退货已减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原告添加。综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实物入库凭单注明的仓库保管员陈琼经当庭核实确系被告之仓库保管员,所签的原材料入库专用章系被告变更前企业名称,故依书证盖章推定真实规则本院推定此实物入库凭单源于被告出具,且为真实。因此,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自认至今账面应付款余额为123332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23332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为给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所为给付存在材质不符约定标准或存在气孔等情形。为此其提供了原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胡修军签字确认的2010年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产品价格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HT200的事实;问题产品清单及产品照片一组,旨在证明产品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浙江玉环天环机械有限公司化学试验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为给付存在不符合HT200灰口铁标准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产品价格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问题产品清单和照片无法证明源于原告给付,且原告一直未收到过质量异议;化学试验报告测试对象即取样无法确定系原告提供的产品。经审查本院认为:产品价格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仅仅反映双方于2010年度HT200灰口铁铸件产品价格的事实,与讼争产品的质量标准约定无关;问题产品清单和照片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绝大多数系2012年或2013年11月8日结算前的所交付的,至今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结合结算时备注退货已减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试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取样,为原告所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行使质量抗辩或质量瑕疵担保请求权的先决条件为被告是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将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检验,并于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符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显然并无相关证据,而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即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时明确载明退货已减和怠于通知的事实,本院判定被告的质量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拒付或退货的抗辩,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跃华铸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3332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货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3.5元,由被告玉环金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