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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等人先后在本区锦绣龙城小区等地,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并以申购虚拟份额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其中,被告人梁某、李某乙经由何刚林、何丽霞等人(另案处理)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后被告人梁某发展被告人李某甲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甲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梁秀霞、何兴爱、程永雄及麦家豪、冯剑文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李某乙直接发展被告人吴某为其下线;被告人吴某直接发展被告人林某甲、熊某及吴本人父亲为其下线;被告人熊某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沈某、沈利辉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林某甲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朱某、艾某、张爱华等人为其下线。上述六名被告人不断提升自己的层级,并从中获利。截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人员共计62人、直接和间接下线的树形结构层级11级。上述传销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包括副培)、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曾担任申购主管、大总管;被告人李某甲曾担任大总管;被告人李某乙、林某甲曾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吴某曾担任总管;被告人熊某曾担任副培。同时,上述六被告人均组织过下线传销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活动,以提升业务能力。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某、熊某被沈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林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某、熊某被沈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林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沈某、吕某、夏某、邢某、全某、艾某、徐某、汤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林某乙、朱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到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发展下线以每份3800元的价格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并以申购虚拟份额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不断骗取下线人员钱财提升自己的层级,并从中获利。上述传销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包括副培)、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同时,上述六被告人还组织下线传销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活动,以提升发展下线人员实施传销的业务能力。上述证人被传销组织骗取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的钱款。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辨认人沈某经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2号(被告人梁某)、3号(被告人熊某)就是介绍其加入“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的人。(2)辨认人吕某经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2号(被告人梁某)、12号(被告人熊某)就是介绍其加入“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的人。(3)辨认人邢某、全某、夏某、艾某、徐某经辨认后指出,介绍其加入“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的人是被告人梁某、熊某。(4)辨认人艾某经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12号(被告人梁某)、3号(被告人李某甲)、7号(被告人李某乙)、1号(被告人吴某)、3号(被告人熊某)、10号(梁敏源)、6号(何丽霞)是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4、相关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查扣了粉红色联想52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产品订购单六十三份、申购承诺书二十一份、虚移申请书二份、汇款凭证十八页。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扣了学习资料五十四张、记事本一本、白色noki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现金人民币780元等物。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扣了银色noki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扣了银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查扣了联想牌黑色和telsdn牌黑色手机各一部、银行卡五张。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处查扣了黑色eoomp111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7)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查扣了销售网络图三张、讲课资料七份、电话通讯录二张、经管二十条一本。(2)人员关系分布结构图,证明传销组织人员的组织分布结构层级等情况。(3)产品明细表、申购账目明细,证明了被告人梁某为传销组织下线人员购买服装的明细账及申购传销份额账目明细。(4)报案人员提供的投资和返利明细,证明了报案人员吕某、全某、沈芳芳、邢某、夏某、徐某、艾某、汤某等人被骗后向传销组织投资的份额、投资总额、返还额及实际投资金额等情况。(5)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熊某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证明涉案的相关银行卡的基本信息。(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的学习、讲课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通过学习资料《不甘平凡-连锁销售208问》、《连锁为王》及经管二十条介绍五级三晋制和传授发展传销的方法、技巧、心态、目标等经验内容。(7)被告人梁某、熊某、李某甲涉案银行卡的流水,证明其银行账户中传销资金流动情况。(8)传销团伙人员分布总图、被告人李某乙、梁某分支图及传销团伙成员一览表,证明传销组织人员结构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3年12月3日,何刚林、梁敏源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铁箕山派出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10)销售网络图,证明传销人员沈丽霞发展的下线分布、传销团伙人员总分布情况。(11)电话通讯录,证明被告人及相关传销人员的联系情况。(12)汇款凭单,证明从被告人梁某包包里扣押的传销团伙下线人员部分汇款凭单显示流动资金总金额累计100多万元。(13)产品订购单、申购承诺、虚移申请书,证明:从被告人梁某包包里扣押的上述材料反映,有62人加入了连锁经营这个项目,通过梁某申购签订了不同份数的产品订购单,申购承诺中经办人签名均是被告人梁某。(14)传销资料及笔记本,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扣,部分传销人员总结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用来记录团队和下线的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一些申购虚拟产品的账目以及奖励发放的规定,还记录了春节期间团队放假的规定和工作安排,计划下步工作打算,在本子后面记录了一些团队支出的账目。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资料均已指认,无异议。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传销人员名单,及两份总结、一份日程表、一份学习记录、一份复制与规划等资料。其中两份总结(总结、周总结)均为被告人吴某书写,日程表为被告人林某甲书写,学习记录是被告人熊某书写的。被告人吴某对上述资料均已指认,无异议。(15)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六名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相关传销人员基本身份信息。5、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等人先后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小区等地,以投资虚拟的“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并以申购虚拟份额数量,按照“五级三晋制”逐级形成“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等级格局。其中,被告人梁某、李某乙经由何刚林、何丽霞等人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后被告人梁某发展被告人李某甲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乙直接发展被告人吴某为其下线,被告人吴某直接发展被告人林某甲、熊某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熊某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沈某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林某甲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朱某等人为其下线。六名被告人不断提升自己的层级,并从中获利。该传销组织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包括副培)、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被告人梁某曾担任申购主管、大总管,被告人李某甲曾担任大总管,被告人李某乙、林某甲曾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吴某曾担任总管,被告人熊某曾担任副培。六被告人还组织下线传销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活动,以提升业务能力。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扣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780元、被告人吴某人民币29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粉红色联想520型手机、白色noki手机、银色noki手机、银色oppo手机、联想牌黑色手机、telsdn牌黑色手机、黑色eoomp111型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熊某等人先后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锦绣龙城小区等地,以投资虚拟“阳光工程连锁经营”项目为名,通过骗取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以获得返利,按照申购虚拟份额数量,设立五个级别“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个晋升级别阶段。内设总管(包括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三种)、能力窗口(包括副培)、自律窗口、学习窗口等管理部门。其中,上诉人梁某、李某乙经由何刚林、何丽霞等人(另案处理)发展为该传销组织的下线。梁某曾担任申购主管、大总管,发展上诉人李某甲为其直接下线;李某甲曾担任大总管,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梁秀霞、何兴爱、程永雄及麦家豪、冯剑文等人为其下线;上诉人李某乙曾担任自律总管,直接发展原审被告人吴某为其下线;吴某曾担任总管,直接发展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熊某及吴本人父亲为其下线;熊某曾担任副培,直接或间接发展沈某、沈利辉等人为其下线;林某甲曾担任自律总管,直接或间接发展朱某、艾某、张爱华等人为其下线。上述六名被告人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不断提升自己的层级从中获利。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呈树形结构,层级为11级,人员共计62人。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熊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沈某、吕某、夏某、邢某、全某、艾某、徐某、汤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林某乙、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人员关系分布结构图,产品明细表、申购账目明细,报案人员提供的投资和返利明细,涉案银行卡及银行卡的流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组织的学习、讲课资料,传销团伙人员分布总图、分支图及传销团伙成员一览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销售网络图,电话通讯录,汇款凭单,产品订购单、申购承诺、虚移申请书,传销资料及笔记本、总结、日程表、学习记录、复制与规划等资料,身份信息,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熊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林某甲、熊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梁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