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圣萍与被告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圣萍,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卢圣萍,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步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周营村小营组。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圣萍与被告洪泽锦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涛公司、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圣萍诉称,2014年春节后,被告锦涛公司承揽永华公司船舶涂改工程,并在永华公司设立项目部,雇佣原告从事船舶涂改工作。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锦涛公司未支付劳务工资6760元,后经多次催讨,又支付1000元。现仍拖欠劳务工资5760元,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涛公司、永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76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涛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在被告锦涛公司设在永华公司的项目部内从事船舶涂改工作。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全部工资,但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现仍拖欠原告5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锦涛公司网站页面打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锦涛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已经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锦涛公司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来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永华公司只是为锦涛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并没有与原告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永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7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卢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锦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