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1982年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侯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祥和水岸小区13号楼西侧草坪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傅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傅某致其鼻部、面部受伤。经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祥和水岸小区13号楼西侧草坪上,因为被告人张某甲拒绝用三轮车拉被害人傅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与傅某相互厮打在一起,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傅某面部、鼻部��部位,造成傅某鼻部、面部受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张某甲到东京陵派出所投案。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傅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出具的申请书,交款、收款凭证、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