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炜尘与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尘,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陈炜尘。委托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负责人徐光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银,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陈炜尘诉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筑公司)、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正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炜尘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存有工程承包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760元(自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底,月利率5.4%);3.判令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对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的归还责任,承担共同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之间确实存有该350000元资金的往来,但该款不是借款,是工程保证金或代为支付的款项,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为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陈琦尘账户向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转账支付了350000元,《银行进账单》备注为“借款”,当日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原告35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但未注明收款事由。现原告以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的该借款未归还,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农行进账单、本院与陈琦尘的证据核实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向其借款,提交了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辩称该款不属借款,是工程保证金或代为支付的款项,但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作为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未能履行该还款义务,依法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博大建筑公司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博大建筑黄山分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底的利息损失676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炜尘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1元,由被告安徽博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