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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尚朋与黄玉帮、韦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帮,韦佩,郑尚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9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玉帮。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佩。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尚朋。委托代理人江波,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帮、韦佩因与被上诉人郑尚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帮及其黄玉帮、韦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柱,被上诉人郑尚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玉帮与韦佩是夫妻关系。黄玉帮与本案证人姚某是同一村的村民,证人姚某是郑尚朋的亲舅。黄玉帮通过姚某结识了郑尚朋及其父亲郑福新。在向郑尚朋借款之前,黄玉帮曾向郑尚朋的父亲借过钱,并已还清。郑尚朋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郑尚朋现金230000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上欠款人写明为黄玉帮。欠款人身份证号码为××。庭审中,黄玉帮认可借条上欠款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是其所写,其余内容不是其所写,并称其妻及韦佩不知晓其借款之事,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尚朋诉称黄玉帮向其借款23万元,有黄玉帮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条上写明了黄玉帮向郑尚朋借款23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黄玉帮辩称其未向郑尚朋借款,借条上所写的借款23万元是向郑尚朋的父亲郑福新借的,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姚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也未得到郑尚朋父亲郑福新的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黄玉帮向郑尚朋借款23万元,是其与韦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韦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黄玉帮的个人债务,故该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黄玉帮及其韦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由于黄玉帮逾期还款,郑尚朋要求黄玉帮、韦佩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玉帮、韦佩返还郑尚朋借款本金23万元;二、黄玉帮、韦佩向郑尚朋支付借款利息17058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三、驳回郑尚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黄玉帮、韦佩负担。上诉人黄玉帮、韦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一、上诉人黄玉帮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而是于2013年通过姚某向被上诉人的父亲郑福新借过款,并且己经于当年年底全部还清给郑福新。那么,现在被上诉人手上执有的,并酿成本案诉讼的借条被上诉人是如何炮制而成的呢?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2013年上诉人黄玉帮借得郑福新的借款23万元后,有一天晚上,郑福新开车到上诉人家里,讲上诉人原来给郑福新出具的借条找不见了,要上诉人重新写一张借条,上诉人应允,于是郑福新就从其车上拿了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借条格式(就是现在被上诉人手上所持有的,作为一审法院起诉的证据)给上诉人黄玉帮填写,当时上诉人黄玉帮仅仅在该借条签了名字、身份证号码及年月日,郑福新就讲得了,这样签就得了,上诉人讲借条上面的内容都是还没有填,郑福新说,这样就得了,回去后我再慢慢填。上诉人黄玉帮签好借条之后,每个月都按时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郑福新,一直到2013年12月份将借得的郑福新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上诉人讲借条还清之后,问郑福新要回借条,郑福新讲借条找不见了,郑福新当时故意隐瞒上诉人讲借条找不见,就是为了掩盖郑福新将借条造假的事,也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重复要上诉人的借款埋下伏笔。将郑福新所有借条还清后,在此期间,从未有谁来向上诉人追讨过借款款项,被上诉人郑尚朋也从未向上诉人追讨过该笔借款,一直到2015年4月24日,柳江县人民法院穿山法庭通知上诉人去开庭,在法庭上庭审质证的时候,上诉人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上诉人才知道是当晚上诉人给郑福新签好借条的名字后,事后郑福新将其子郑尚朋的名字添上去,才酿成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真是百口莫辩。二、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如此大数额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能够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银行取款的进出账目的银行流水账款记录或者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25万元的巨款,被上诉人是如何得来的呢?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否有借如此大数额的借款给上诉人的能力呢?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只好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郑尚朋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事实证据,违反常识。二、上诉人是做生意的人,不是什么都不知道的人,如果没有借款事实,他不可能签名。三、如果上诉人真的没有借钱,他完全可以否认借钱,没有必要在一审时强调和其妻子无关。四、农村的金融状况不能满足需求,只有两家银行,支取五万元都要提前两天预约,被上诉人携带大量现金用于做生意并不奇怪。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被告黄玉帮通过姚某结识了原告和原告的父亲郑福新。在向原告郑尚朋借款之前”有异议,实际上上诉人从来没有向郑尚朋借过钱,也不认识郑尚朋。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玉帮、韦佩及被上诉人郑尚朋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有黄玉帮向郑尚朋书写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异议称其从未向郑尚朋借过钱,该笔借款是向郑尚朋的父亲郑福新借的,但从姚某的证人证言及其黄玉帮一审自认的情况看,黄玉帮向郑福新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如其所述借款后都按约归还本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3月10日所欠就不应仍为23万。现载明借款人为“郑尚朋”的借条由郑尚朋持有,郑福新明确否认该借条是黄玉帮向其出具的,而且黄玉帮与郑福新都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黄玉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字明显与常识相悖,故对黄玉帮诉称该笔借款是向郑尚朋的父亲郑福新借的,本院不予采信。黄玉帮、韦佩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借条上的借款内容是否是郑尚朋本人所写以及借条内容与黄玉帮签名落款是否为同一时间段所写进行鉴定,因黄玉帮认可签名落款是其亲笔书写,借条也写明是“借到现金”23万元,故该借条亦有收条性质,且上诉人自认其向郑福新借款还款均是现金支付,本案借款支付现金也符合其交易习惯,无论借款内容是否为郑尚朋书写以及是否为同一时间段所写,均不能否认其向郑尚朋借款的事实,故其申请鉴定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黄玉帮、韦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