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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禹幸与陆军,丘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禹幸,陆军,丘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何禹幸。电话:。委托代理人李炜。电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军。电话:。被告丘水清。原告何禹幸诉被告陆军、丘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禹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丘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禹幸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军是朋友关系。陆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14年1月1日前还清;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2014年5月4日前还清;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2014年4月5日前还清;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5次借款合计160000元,被告陆军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陆军借款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不还款,因陆军与上述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①2013年7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②2014年3月4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③2014年3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④2014年9月1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⑤2015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禹幸。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军、丘水清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分五次向原告何禹幸借款共计16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①2013年7月21日,陆军向何禹幸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月1日前,如不按期还款,陆军同意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何禹幸;②2014年3月4日,陆军向何禹幸借款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于2014年5月4日前;③2014年3月5日,陆军向何禹幸借款1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于2015年4月5日前;④2014年9月1日,陆军向何禹幸借款7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日前;⑤2015年1月4日,陆军向何禹幸借款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于2015年2月4日前。上述借款陆军均立下借据给何禹幸收执,并在借据中其名字和金额处捺有指模。借款逾期后,经何禹幸催款无果,便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陆军与被告丘水清是夫妻关系,上述五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何禹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陆军、丘水清共有的位于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小区美好家园住宅楼13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对被告陆军与苏家梅共有的位于信宜市贵子镇大佛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信府国用(2013)第0000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属陆军份额的2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原告何禹幸与张高丹共有的位于信宜市新里路、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楼房中属于何禹幸份额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五份借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禹幸与被告陆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被告陆军立下的借据予以证实,况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军借款逾期后,在原告何禹幸催还时未能及时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军向原告何禹幸借款五笔共计16万元,双方对借款均有利息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均没有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笔借款,双方对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对逾期后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第一笔借款利息只能按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其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陆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丘水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①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之日止;②其余的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何禹幸。二、被告丘水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禹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陆军、丘水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