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监视居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以合伙做生意、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徐某现金、香烟、手机、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80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合伙做生意、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徐某现金、香烟、手机、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底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能找到关系以低价收购淮阴工学院内学生的旧自行车,转手卖出赚取利润,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高某人民币8600元、苏烟15条。经鉴定,该15条苏烟价值人民币6300元。2、2014年2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某以帮被害人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在淮安市怡景园小区门口骗取徐某iphone4手机一部。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以帮被害人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在淮安怡景园小区门口骗取徐某欧派电动车一辆。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高某、徐某陈述、证人晏某、韩某证言、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指认出售苏烟地点照片、借条、农行汇款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被骗电动车、手机收据及淮阴工学院、清浦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东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薛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