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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任菊萍与被申请人娜日斯、郑尊华、刘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菊萍,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娜日斯,女,蒙古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尊华,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颜,又名刘燕、郁萍,女,汉族,现在内蒙古女子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任菊萍与被申请人娜日斯、郑尊华、刘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呼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任菊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赛罕区人民法院(2011)赛民初字第494号判决中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改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任菊萍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再审期限,且任菊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也未在该条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综上,任菊萍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菊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