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调确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与杨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菲,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调确字第00105号申请人:陆菲,男,1987年4月1日出生。申请人:杨洁,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陆菲、杨洁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陆菲、杨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1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陆菲与杨洁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滨江家园X室(产权证号:芜房地权证镜湖字第2014XXX21**号,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申请人陆菲、杨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陆菲与杨洁于2015年10月1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关于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3日��订的关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滨江家园X室(产权证号:芜房地权证镜湖字第2014XXX21**号,建筑面积78.4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