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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曾因犯赌博罪,2014年2月13日被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xxx生态园,因土地承包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丁产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白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被害人刘某丁左胸背部,致被害人刘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左胸背部刀刺伤致左侧液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有刑事犯罪前科,且持凶器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当日,被告人白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唐某、李某、左某、刘某丙、车运军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调取刘某甲话单的情况说明,通知,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土地租赁合同,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有刑事犯罪前科,且持凶器捅伤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白某在本案审理阶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白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