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聂某某,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谢某甲,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聂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谢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先由审判员彭静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相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11月21日,我早产生下女儿谢某乙。被告在我回娘家坐月子期间,未上门看望,也未给我和女儿生活费。之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果,即从2012年春节起分居至今。我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被告一直没有与我联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诉至贵院,希望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口头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谢某乙由我抚养;我以前也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村委干部调解,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婚生女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并未明显改善,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樟张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女谢某乙由自己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谢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聂某某抚养成人,原告聂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三、被告谢某甲依法享有对婚生女谢某乙的探视权;四、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