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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等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汤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4年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金刚镇街道上遇到欠其钱的李某某,由于被告人钟某某之前多次向李某某索要债务均未果,为防止李某某再次逃避债务,被告��钟某某以商量还钱事宜为由,将李某某带至其在本市大瑶镇经营的某某寄卖行内,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某,要其一同过来看守李某某,以防止李某某逃跑。二人看守李某某直至同年9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见李某某在这期间通过各种途径筹钱均未能成功,便用言语威胁李某某,李某某见此即电话联系其女儿,让其女儿帮忙还钱,其女儿答应于第二天中午12时30分先替其父还一部分钱。次日,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与李某某在某某寄卖行一直等李某某女儿过来还钱,直到约定的时间,仍未见李某某女儿拿钱过来,后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便将李某某带至大瑶镇某某仓库处,二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见李某某倒地不动才停止殴打,随后钟某某、汤某某将李某某带回某某寄卖行,三人刚抵达某某寄卖行即被公安机关控制。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钟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刑事谅解书、病历、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汤某某系受被告人钟某某邀集参与犯罪,系作用较小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对2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