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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铁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刘铁聚,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8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新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6日,住长葛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铁聚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李新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铁聚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聚诉称:2014年9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新峰驾驶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铁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铁聚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李新峰、许昌XX公司赔偿原告刘铁聚各项损失共计149822.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对原告刘铁聚合法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新峰缺席无答辩。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仅系涉讼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出卖方,不支配该车辆,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铁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铁聚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房屋租赁合同》、赵红霞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刘铁聚自2012年5月16日起在许昌市城区居住生活,其有一子刘某某(2002年4月18日出生)需要扶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3、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计20614.02元,证明原告刘铁聚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2100元,证明原告刘铁聚左胫骨骨折并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不全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半个月)需2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5、涉讼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行驶证及被告李新峰的驾驶证,证明涉讼的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6、交通费票据计48元,证明原告刘铁聚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新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许昌XX公司仅系涉讼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出卖方,不直接支配该车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铁聚提供的证据1中“《房屋租赁合同》、赵红霞的房产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房屋租赁合同》、赵红霞的房产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刘铁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公司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鉴于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刘铁聚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新峰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铁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铁聚受伤。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铁聚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614.02元,花费交通费48元。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刘铁聚伤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认定:刘铁聚左胫骨骨折并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不全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半个月)需2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刘铁聚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刘铁聚有一子刘某某(2002年4月18日出生)需要扶养;涉讼的豫K5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并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互助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刘铁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刘铁聚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14.02元(20614.0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营养费420元(按其住院诊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其住院诊疗1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13501.33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以其住院诊疗误工14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出院后误工180天进行计算);5、护理费2184.15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0%,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其住院诊疗期间需2人陪护,计算14天);6、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0%,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7、交通费48元;8、被扶养人刘某某(2002年4月18日出生)生活费3862.87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六年计算,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部分,即6年×6438.12元/年×1/2×20%);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9、鉴定费2100元,合计93814.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刘铁聚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伤残损失64260.75元(误工费13501.33元+护理费2184.15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交通费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累计需支付74260.75元,不足部分19554.02元(93814.77元-74260.75元),由被告许昌XX公司在互助理赔限额内支付13687.81元(19554.02元×70%)。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铁聚损失74260.75元。二、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铁聚损失13687.81元。三、驳回原告刘铁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峰承担2500元,由原告刘铁聚承担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