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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前往大田县东风农场所有的“石马”(土名:“后坑”)山场开荒、种植油茶。因该山场林木影响其所种植油茶的生长,在未经大田县东风农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正月至2015年农历正月间先后多次到该山场擅自用手锯将生长在油茶树范围内的杉木、阔叶树和马尾松全部采伐。2015年5月间,因修缮房屋需要,郑某甲将杉木取材、溜下山,阔叶树和马尾松遗留在山场。同年7月11日,郑某甲欲用车前往该山场装运木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林业技术鉴定:“石马”山场被郑某甲砍伐杉木、阔叶树和马尾松计75株,立木蓄积6.90387立方米。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31日,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家中扣押手锯一把。案发后,郑某甲将被其砍伐的杉木材积3.0792立方米,阔叶树材积0.397立方米和马尾松材积1.18立方米返还给大田县东风农场,并承诺在2016年春季在“石马”山场内义务造林6亩。郑某甲已取得大田县东风农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田政林证字(2005)第12714号林权证、大田县东风农场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未经大田县东风农场同意,故意毁坏东风农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6.903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承诺2016年春季在“石马”山场义务造林6亩,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打击毁林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