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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庞自生与被告王泉、邢光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自生,王泉,邢光军,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庞自生,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邢光军,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自生与被告王泉、邢光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王泉、邢光军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自生诉称,王泉驾驶邢光军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5907.20元(其中医疗费619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30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王泉和邢光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泉和邢光军是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45分许,王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清水亭路与万科路路口右转弯,与庞自生驾驶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庞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王泉负事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邢光军,王泉与邢光军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自生受伤后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脊髓前角细胞损害,用去医疗费9101.92元(其中王泉、邢光军支付2904.72元)和交通费2000元(庞自生在上海市华山医院治疗,往返南京上海用去交通费1771元,另在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治疗7次),损失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40天,每天15元)、护理费2800元(护理期限4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7173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误工期限6个月)和住宿费1400元(本院酌定)。审理中,原告庞自生提供了湖熟街道东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该份证明既没有制作此证明的人签名,也没有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庞自生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庞自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自生受伤后一直未间断治疗,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庞自生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既没有制作人签名,也没有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名,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原告庞自生误工6个月损失为1717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庞自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074.92元(其中医疗费9101.9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7173元和住宿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王泉、邢光军已付医疗费2904.72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自生损失30170.20元,返还被告王泉、邢光军垫付赔偿款290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自生损失30170.20元,返还给被告王泉垫付赔偿款2904.7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王泉、邢光军负担(此款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王泉、邢光军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庞自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