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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丧事礼仪队队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南安市柳城霞西村渡船头新村220号孙某租房内,盗走孙某男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205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及现金人民币22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谅解。2、2014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安市洪濑镇东大路686号黄某乙厝进行丧事乐队表演时,窜至该厝三楼西侧房间内,盗走黄某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32.5元)及黄丽娜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32.5元);后又窜至四楼东、西两侧房间内,盗走黄某乙替黄哲谦保管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史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在晋江市查获被害人黄某甲被盗的苹果5S手机1部,并于同日在南安市医院住院部三楼48床抓获被告人李某。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甲。2014年6月11日、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132.5元。现该款已由南安市公安局发还黄丽娜苹果5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132.5元、发还黄哲谦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黄某乙、黄某甲、史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手机信息复印件及购买凭证,提取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