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沂山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维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老君堂寝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被告:蔡彬。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购合同一份,第二被告蔡彬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天津市《付村教师公寓》商业部分工程订购原告“山一”牌铝合金型材150吨,产品价格以下单当日且订金到原告指定账户之日的AOO铝锭价格加加工费为准,原告给予第一被告100万元欠款额度支持,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预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在第一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欠款时冲减。无论何种情况,第一被告必须在2014年8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双方对帐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177.03元(含10万元定金未冲减),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19177.03元。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货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36911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且第一被告尚有价值192012元的货物未提走,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货款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货款369117.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79.3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2、两被告支付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2012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1471.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蔡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就天津市《付村教师公寓》商业部分工程订购原告“山一”牌铝合金型材150吨,产品价格以下单当日且定金到原告指定账户之日的AOO铝锭价格加加工费为产品价格;原告根据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样品及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原告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检测手段达到最新国家标准要求;原告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约定每批供货时间以双方回传确认时间为准,如因特殊原因造成交货延迟,原告要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及时与客户沟通;在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按时付款、无逾期提货的前提下,因原告原因未能按订单约定的日期交货(无法预计因素除外,如停电、停气、停水等原因,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即视为逾期交货,超十日后,每逾期一日,原告需向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订单未交费部分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确认交货时间按下单顺序提货,因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延期或未按订单数量提货即视为逾期提货,超十日后每逾期一日,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提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违约金,超出二十日不提货的,视为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提货,被告公司需按不提货部分价值的一倍向原告赔偿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给予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000000元之内欠款额度支持;合同生效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10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在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冲减;无论何种情况,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必须在2014年8月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含原告给予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持的欠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由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应付原告款项,由被告蔡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期限内所有应付原告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追回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付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附后双方盖章确认的价格表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字的订货单、销售仓码单、入库单、欠条、对账函等,无论是原件或传真,均为该合同有效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被告蔡彬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对帐,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177.03元(含10万元定金未冲减),实际欠原告货款519177.03元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369117.03元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另,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79.31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先以欠款额519117.03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款68903.96元;以欠款额369117.03元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款36275.35元;从2015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两被告货款付清之日。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2012元。再查明,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21471元。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对账函、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之间的订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成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铝型材,但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9117.03元并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即2014年8月1日前结清货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支出聘请律师费21471元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201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因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蔡彬在担保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货款369117.03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货款本金519117.0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68903.96元为上限;按货款本金369117.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36275.35元为上限;按货款本金369117.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14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369117.03元及相应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1471元向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5339元,由原告山东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两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负担384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两被告天津盖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蔡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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