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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崔春银、王剑与王春东、仓银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春银,王剑,王春东,仓银春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春银。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仓银春。申请再审人崔春银、王剑因与被申请人王春东、仓银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春银、王剑申请再审称:案涉宾馆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春东、仓银春向崔春银、王剑提供一切营业性执照(工商、消防、公安、卫生)。如因王春东、仓银春原因影响崔春银、王剑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全部由王春东、仓银春负责。崔春银、王剑已向王春东、仓银春缴纳转让费、租金111250元。可是合同签订后,王春东、仓银春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手续,造成崔春银、王剑无法经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王春东、仓银春应无条件返还崔春银、王剑一切所缴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5日,王春东、仓银春(甲方)与王剑、崔春银(乙方)签订一份宾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盐城市区开放大道107号聚龙湾宾馆转让给乙方,宾馆转让费1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时乙方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下年租金时,一并交付给甲方;甲方租用江苏盐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海置业公司)房屋,目前年租金14万元,甲乙双方均担年租金,5年租期内,如果盐海置业公司年租金增幅超过10%,超过部分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宾馆营业,延用甲方原有的一切营业性证照(工商、消防、公安、卫生),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的经营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合同签订当日,王剑、崔春银交付王春东转让费5万元、租金5万元,王春东将宾馆交给王剑、崔春银,双方未办理物资转让交接手续和证照交接手续。王剑、崔春银接手宾馆后正常经营。2013年10月9日,崔春银将11250元交付给王春东,至此,王剑、崔春银与王春东、仓银春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全部结清。2013年11月20日,王剑、崔春银委托海安县弘阳法律咨询事务所向王春东、仓银春寄送函件,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一周内向王剑、崔春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手续。王春东、仓银春未有答复。2013年12月21日,王剑、崔春银欲将宾馆停业离开,因欠交水电费,王春东向崔春银追要,双方发生争执。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协调,崔春银将水电费交付王春东后自行将宾馆锁上,钥匙带走。2014年1月3日,王剑、崔春银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王春东、仓银春赔偿崔春银、王剑损失5万元并返还崔春银、王剑租金和转让费111250元。本院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7号综合楼属盐海置业公司所有。盐海置业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葛恒民使用,葛恒民在该处开办了盐城市城区景苑宾馆有限公司。2010年,葛恒民将宾馆转让给王春东,并由王春东直接与盐海置业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1月20日,盐海置业公司将该房屋的二至五层出租给王春东使用,年租金14万元,租期一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4万元。王春东租用该房屋后,在第二层开办了盐城市亭湖区聚龙湾沐浴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第三、四层与仓银春合伙开办聚龙湾宾馆,仍沿用原葛恒民的营业执照。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盐海置业公司调查其与王春东租赁房屋的情况。盐海置业公司称其不知道王春东将房屋转租他人,且与王春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因下一年的合同未能签订,将于2014年4月收回房屋。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王剑、崔春银与王春东办理宾馆交接手续。次日,崔春银、王春东到聚龙湾宾馆。在对宾馆的物品进行交接时,崔春银擅自离开宾馆,并声称不办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遂对宾馆客房内遗留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将宾馆及客房内的物品交由王春东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一、关于崔春银、王剑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崔春银、王剑按约支付给王春东、仓银春部分转让费和租金,王春东、仓银春经营聚龙湾宾馆未领取营业执照又转让给崔春银、王剑经营,致使崔春银、王剑不能经营并实现合同的目的,且王春东、仓银春与盐海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而非双方约定的五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崔春银、王剑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春东、仓银春将宾馆和宾馆内的物品交给崔春银、王剑后,未能向崔春银、王剑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构成违约,崔春银、王剑未能按约交付水电费,也构成违约,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王春东、仓银春的违约行为致使崔春银、王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负主要责任。崔春银、王剑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宾馆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盲目签订合同,应负次要责任。二、关于王春东、仓银春应否返还崔春银、王剑租金和转让费问题。1、租金。崔春银、王剑接受宾馆后,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21日,对该250天的房租,应由崔春银、王剑承担约定标准的80%,即为38356元。崔春银、王剑停业后,未及时将宾馆钥匙和其中的物品交给王春东、仓银春,其实际控制至2014年4月。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交接后,崔春银、王剑仍未向王春东、仓银春办理交付宾馆手续,故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由双方各承担50%,即为6652.5元。2、转让费。合同约定转让费10万元,租用宾馆5年,按年平均为2万元。现崔春银、王剑实际支付5万元,使用该宾馆内的物品8个多月,又将原物品返还给了王春东、仓银春,故崔春银、王剑承担15000元为宜。三、关于崔春银、王剑所诉因王春东、仓银春未能提供合法手续造成其经营损失和维修费5万元的问题。崔春银、王剑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维修宾馆的有效证据,且王春东、仓银春也予以否认,不能采信。对经营损失问题,双方均有责任,且一审法院已通过减少租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了调整,故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2013年4月15日王春东、仓银春与王剑、崔春银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解除。二、王春东、仓银春返还王剑、崔春银转让费35000元、租金16241.5元,合计51241.5元。三、驳回王剑、崔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春银、王剑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关于宾馆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王春东、仓银春提供营业性证照,只是约定崔春银、王剑沿用王春东、仓银春原有的一切营业性证照。崔春银、王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王春东、仓银春拒绝其使用原有营业性证照造成其无法经营,故其关于王春东、仓银春应返还其一切所缴费用,并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结合崔春银、王剑实际经营控制该宾馆及相应资产的实际期间等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崔春银、王剑应承担的款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崔春银、王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春银、王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