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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25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GXX**的小型轿车在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运路路口西约5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尾撞击由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警轿车车头,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物损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