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运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地为河南省上蔡县。2004年3月1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永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机场高速南站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缴获海洛因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共净重42.92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02.9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属实,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吸的那部分毒品属其所有,客厅茶几上查获的毒品属其所有,其他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事实有意见,从房东第一次笔录中提到2008年开始张某甲租住,之后又说2009年开始由被告人承租,但被告人从2010年1月25日才被释放,所以从时间来看房东笔录存在明显的矛盾。2、对证人房东的证言中有异议,房东之前说2008年开始是租给刘某的,后面在2011年才说在之前的笔录中记错了他的入住时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3、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中,可以得知房屋是由其朋友刘某承租并签订合同,房东也确认是由刘某承租。后来才由张某甲交房租,就确定是被告人一个人住明显是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是帮刘某交房租。4、被告人供述中可得知,所住的房间是一房一厅,被告人就是睡在客厅里的,房间是由刘某所住的,这一点从房东补充侦查的笔录里可以看出,客厅的沙发床有放下来,印证了被告人的说法,被告人就是在客厅睡觉的。5、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房间搜出来的毒品是不知情的,毒品上并没有被告人的指纹,指控房间里的毒品是张某甲所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6、本案中公安机关是根据匿名举报才把被告人抓获的,刚开始是以贩毒名义进行抓捕,后又直接到被告人所住的地方搜出毒品,就这样认定毒品是被告人所有,过于草率和不严谨。本案是匿名举报的,张某甲有吸毒的习惯,这并不排除举报人明知张某甲吸毒而陷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从轻处罚的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也承认了在茶几下找到的小量毒品就是其本人吸食的毒品,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所吸食的小量毒品认罪,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小量毒品是自己吸食的,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对自己吸食所持有的少量毒品当庭认罪,根据有关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出租屋里的所有毒品是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而对于被告人持有自己吸食的少量的毒品是予以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不要因为张某甲被判过刑而带有色眼镜去衡量一个人,最后希望法官能够给被告人一个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机场高速黄石南站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缴获海洛因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共净重42.92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02.9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缴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其认签客厅茶几缴获的毒品,拒不认签在房间缴获的毒品。二、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金沙派出所执勤见证、到案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在机场高速黄石南站入口处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并在被告人张某甲租住的白云区晓翠街7号二座701房内缴获毒品一批的经过。2.手机号码为135××××1136、183××××6404通话记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缴获的海洛因42.92克、甲基苯丙胺502.95克等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4.证人田某乙提供的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租金收支表。5.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3月1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0年12月22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有一个一房一厅就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晓翠苑7号701房对外租赁。在2008年开始是租给刘某的,但在2011年年初左右,刘某告诉我,由他朋友(或亲戚)张某甲继续住,房租也由张某甲继续交,我同意了。于是自2011年年中开始,每隔2个月我就上门收一次租。张某甲交租一般都很按时,有时外出延迟几天也会电话告诉我。我收租时有时看到客厅的沙发床有放下来,我估计他有客人来,但具体什么人住我也不太清楚。张某甲应该是2011年年初左右入住的,我在之前的笔录中记错了他的入住时间,后来我回去翻查了一下我简单的登记,才确定他入住的时间。2015年3月19日19时许,我接到小区管理处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公安人员在出租的家里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人员,于是我赶回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晓翠苑7号701房,发现公安人员已将我的那租客及一名非洲男子抓获了,公安人员在701房内搜出一批涉嫌是毒品的涉案物品。公安人员在现场搜索完毕后就将那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我也跟着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朋友租的,以前是他一家人住的。两年前,我刚从监狱服刑出来不久,我就到他家住。当时是和他一起住的,去年开始就我一个人住了。因为我朋友输了钱,就没有回来住了。今年过完年后,我朋友一直没回过,都是我一个人住。平时我就在客厅睡,没有睡到卧室内,我不清楚警察在卧室发现的那一包粉末状的物品是什么物品,也不知道是谁的。我是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我非法持有的是毒品海洛因,具体的数量我不清楚。这些毒品都是我在老家过完春节回来以后买的,大约是在10多天以前在瑶台购买的,买了约有20到30克,而冰毒买了不到3克。我将毒品都放在我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晓翠街7号二座701房。该房是一室一厅,毒品都是放在大厅的茶几下面的铁盒子里面,在民警查获我之前我已经吸食掉一部分。除了茶几的铁盒子我没有在其他地方存放毒品了,大厅搜出来的其他毒品我不清楚是谁的,在大厅的电视柜内有毒品我是知道的,我搞卫生的时候发现那里面有毒品。电视柜里面的毒品的数量有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应该都是毒品海洛因,我曾经试过吸食里面的毒品,但吸食过一次以后我就觉得这些毒品不纯,所以就没有再动过了。在701房间内搜出来的疑似毒品的那四包粉末我是见过的,但是具体是什么东西我就不清楚,我刚住进去的时候已经放在那里了,应该是刘某买回来的,但那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我真的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是谁的。我在白云区晓翠街7号二座701房租住了大约有两年时间,这套房子开始是我的朋友刘某居住的,租房合同也是他签的,去年刘某因为赌博输钱以后就不敢在这套房子住了,大部分时间都是我一个人住,刘某偶尔晚上会回来一下。刘某有701房的钥匙,我没有更换过门锁。刘某是湖南人,大约40岁,身高约170㎝,中等身材,留短发。白云区晓翠街7号二座701房除了我和刘某有钥匙,其他没有人有了。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5)13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一)、褐色固体2包,用塑料胶带包装,净重:10.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黄色固体1包,用塑料胶袋包装,净重:31.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白色晶体1包,用塑料胶袋包装,净重:49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黄色固体2包,用塑料胶袋包装,净重:1.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五)、红色药丸1包,用塑料胶袋包装,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白色晶体3包,用塑料胶袋包装,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白色固体4包,用塑料胶袋包装,净重:1521.6克,未检出苯本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大麻酚、四氢大麻酚。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和氯胺酮类药物检测呈阴性,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阳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现场为一厅、一房、一厕厨阳结构。在客厅茶几台下侧铁盒处搜出3小包透明晶体(约6.95克)、1小包红色药丸(约0.42克)、2小包黄色粉末(约1.66克)物品;在客厅电视柜处搜出2包褐色粉末块状(约13.88克)、1包黄色粉末(约32.61克)物品,其他位置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遗留。在房间内靠近房间大门地面处搜出4包利用红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分别约512克、498克、491克、48克),房间床处搜出1大包透明晶体(约503克),其他位置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遗留。现场厕所、厨房、阳台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遗留。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体及其所驾驶的粤B×××××别某越小轿车进行搜查,均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3.辨认笔录,经证人田某乙辨认,其辨认出7号(张某甲)男子就是向其租住晓翠苑7号701房的男子,叫张某甲;经证人田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是其租住的地方;证人田某乙辨认出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是其出租的出租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出租屋里的所有毒品是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2.92克、甲基苯丙胺502.95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