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滨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瑞永与李庆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卫滨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郝瑞永,男。被告李庆喜,男。原告郝瑞永诉被告李庆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瑞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依法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李村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交给原告使用,年租金60000元,同时约定以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预交了20000定金及预交房租5000元,之后又交房租35000元。在被告将房租完全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租赁费40000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喜未答辩。原告郝瑞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郝瑞永与被告李庆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新乡市卫滨区李村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需以年租金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所缴纳的定金2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预收原告房租4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租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接受定金的一方的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所缴纳的定金20000元和租金40000元,但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用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郝瑞永与被告李庆喜2014年元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瑞永所缴纳的租金40000元被告李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瑞永所缴纳的定金40000元。驳回原告郝瑞永要求被告李庆喜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郝瑞永负担136元,被告李庆喜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晓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