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会青与刘新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青,刘新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赵会青,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兰,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青与被告刘新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青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刘新兰及委托代理人郭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青诉称,1998年6月24日,原告父亲赵正红(宏)与母亲马秀兰���同出资购买位于济南市平阴县榆山街道东三里新村宅基地一处。原告母亲于1998年8月份因病去世,1999年原告父亲与继母刘新兰再婚。2014年4月21日,原告父亲与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赠与手续。原告父亲于2015年2月份因病去世,原告持赠与书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问题并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属拥有的房屋均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搬出。被告刘新兰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4日,原告父亲赵正红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平阴县平阴镇东三里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平阴县平阴镇财政所、平阴县平阴镇东三里村民委员会收取相关费用并划拨宅基地一处。2001年,原告父亲赵正红与被告��此宅基地上建房两间,未有房产证。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核发平集用(2007)第080232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房产由被告居住。2014年4月21日,赵正红将诉争宅基地及房屋产权赠与原告赵会青。该赠与书系打印形成,上有赠与人赵正红及证明人赵正红之母孙美兰签字及捺手印。另查明,1998年原告母亲马秀兰去世。赵正红与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平阴镇财政所收据二份,平阴县平阴镇东三里村民委员会收据一份,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赠与书、赵正红殡葬证、平阴县公安局玫瑰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平阴县玫瑰镇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持其父赵正红赠与书���张物权保护而形成的纠纷,公民生前赠与行为在其死亡后转变为遗嘱或遗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主张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诉争的房屋未有房产证,房产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房屋为合法建造的情况下,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赵正红交付原告的赠与书,因赵正红死亡这一事实转变为遗嘱,遗嘱是要式、单方法律行为。本案中,赠与书系原告利用电脑打印而成,而非赵正红本人用笔书写形成,尽管赵正红在赠与书中签名捺印,但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的“自己书写”、“自己签名”并“自己注明年月日”的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会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军人民陪审员 周广成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