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蔡章怀与彭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章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蔡章怀,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易伟,系广东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该司员工。原告蔡章怀诉被告彭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彭飞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章怀的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7时30分,彭飞驾驶闽D×××××号小轿车在沈海高速2541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粤A×××××号大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粤D×××××号小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卫生院及汕头空军机场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共11859.84元。粤D×××××号小���车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指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员进行查勘、定损,发生车辆维修费701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闽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087.39元(医疗费118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理费250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5982.5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01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彭飞负全部责任,本案另一受害人孙×南没有受伤;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闽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医疗费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卫生院急诊,后需手术转到汕头空军机场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37天,支出医疗费共11859.84元的事实;7、《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治疗结果及住院治疗的时间;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9、《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粤D×××××号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7015元,拖车200元,停车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将其中的20%计算为非医保用药并予以��除;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酌情可参照住院天数按10元/天的标准赔偿;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系五个月后开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交通事故有蔡章怀、孙×南两受害人,交强险部分应由两受害人按比例进行分配。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30分,彭飞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2541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小货车发生碰撞,���D×××××号小货车被撞后失控又与孙×南驾驶的粤A×××××大客车相刮,造成三车损坏、粤D×××××号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卫生院、汕头空军机场医院治疗,住院共37天,支出医疗费共11859.84元。2014年4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4]第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孙×南没有受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理费25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为37天;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闽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是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闽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彭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的评定,其鉴定的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全面,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1859.8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将其中的20%计算为非社保用药并予以剔除,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7天,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请求在汕头空军机场医院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17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当前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但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卫生院急诊治疗4天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该卫生院的等级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50元,故护理费为6210元(4天×1人×150元/天·人)+[(33天×1人×170元/天·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交通运输业590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37天,误工费为5982.55元(59017元/年÷365天/年×37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5、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74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01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8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粤D×××××号小货车受损事实存在,停车费和拖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均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项损失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1007.39元。因彭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孙×南没有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各种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章怀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7.39元。二、驳回原告蔡章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已减半),由原告蔡章怀负担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原告蔡章怀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蔡章怀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