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珠容与何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珠容,何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48号原告:苏珠容。委托代理人:苏金华。被告:何延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环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珠容诉被告何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珠容及委托代理人苏金华、被告何延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珠容诉称:2015年6月12日早上7:30分左右,原告苏珠容在江东中路龙岭安居房前路段准备由北向南穿过公路时,被被告何延辉驾驶的粤k×××××号小车撞倒。原告苏珠容受伤倒地,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6368.5元,被告已全部支付。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5)第2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辗压伤:1)第四趾远节趾骨,第五趾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第四趾甲床裂伤。3)第5趾趾伸肌腱断裂(止点)。4)皮肤裂伤。2、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苏珠容出院后,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7月26日,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苏珠容之余,第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苏珠容因伤尚未痊愈,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合计339.5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原告苏珠容的各项损失如下:1、后续门诊治疗费用339.5元;2、住院伙食费3900元(39天×100元/天);3、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4、误工费3483.14元(32598.7元÷365天×39天);5、护理费4680元(39天×120元/天);6、评残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九项合计85770.04元。鉴于肇事的粤k×××××号小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出院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苏珠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770.04元人民币;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延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苏珠容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伙食费没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按照120元/天;对误工费不支持;认为评残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残疾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降低赔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起点到终点的地址的票据,交通费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何延辉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茂名市江东中路(龙岭安居房前路段)由北往东行驶与原告苏珠容由北往南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苏珠容受伤。2015年6月17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公交认字(2015)第2141号,认定被告何延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珠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珠容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3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368.5元。原告苏珠容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左足辗压伤:1)第4趾远节趾骨,第5趾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第4趾甲床裂伤;3)第5趾趾伸肌腱断裂(止点);4)皮肤裂伤;2、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手足显微外科门诊随诊(周3、同5);2、注意休息,合理营养,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另查明,被告何延辉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苏珠容属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定残时已满60周岁。被告何延辉已为原告苏珠容支付医疗费163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苏珠容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30192.9元/年和22171.9元/年。原告苏珠容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苏珠容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发票、90元车辆发票联、《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珠容无责任。该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苏珠容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李延辉承担事故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苏珠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珠容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苏珠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26368.5元,该费用由被告何延辉已支付1636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后续门诊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门诊治疗费339.5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付。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由于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苏珠容主张误工费3483.14元(32598.7元÷536天×39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所得,原告主张计算误工天数为3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26.09元(30192.9元/年÷365天×39天)。6.护理费,原告苏珠容主张护理费468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苏珠容的伤情,原告苏珠容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由于原告苏珠容主张120元/天,且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护理费过高,应为10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900元(39天×100元/天×1人)。7.伤残鉴定费,原告苏珠容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苏珠容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苏珠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苏珠容定残时已满60周岁,属城镇居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苏珠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苏珠容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苏珠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10.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苏珠容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的正式票据,且提供的票据不是其直接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苏珠容主张1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珠容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用26368.5元、后续门诊治疗费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3177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21778元(31778元-10000元=21778元)由被告何延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足的部分217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何延辉已支付的16368.5元,抵减16368.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5409.5元。原告苏珠容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226.09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411.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苏珠容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苏珠容请求被告何延辉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411.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09.5元给原告苏珠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72411.89元给原告苏容珠。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409.5元给原告苏容珠。三、驳回原告苏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苏容珠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82元,由原告苏容珠负担9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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