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现宾与吴江经济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陈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宾,吴江经济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陈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417号原告赵现宾。被告吴江经济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南侧。经营者庄淑琴。被告陈钦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现宾与被告吴江经济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陈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现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现宾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现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现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