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子才诉被告罗自容、黄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李子才,男,汉族。被告黄天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楷廷,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自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仕昌,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子才诉被告罗自容、黄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子才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永,被告罗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黄天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黄天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子才,被告罗自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昌,被告黄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自容于2013年7月12日声称经济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李子才请求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原告李子才因体恤到被告罗自容而欣然答应,原告李子才要求女儿李忠先用房产证到习鸿信用社银行所贷之款先借与被告罗自容应急。但事发两年后,原告李子才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而被告自借款之日从未负责给付过原告贷款利息,一直是原告负责给付银行利息,被告因不耐原告多次催收问债而选择避而不见,一年多未见的被告因被原告李子才亲友碰见追问,导致原告亲友险些遭到暴力对待,于2015年8月17日在习水县城西派出所经过调解处理。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公然不还,视法律为无物,毫无信誉可言,让年迈的李子才两年时间一直背负沉重的银行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自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利率给付利息,本息共计3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天永答辩称:我是通过表姐介绍罗自容跟我认识。认识后罗自容称要做生意,没有钱,我就带着罗自容去见原告,原告支持我们做生意,就去银行取钱,三万元,去银行是我和原告去的,但是取回来之后我就将钱拿给罗自容了,这部分钱拿去没有直接租门面,而是去广州那边进货,定了29800元的货,开始打算和罗自容姐姐合伙,后来又没有和她姐姐合伙了,罗自容就自己单独做,又筹钱开门面。门面开起来之后我与她产生矛盾,罗自容就走了,后面就没找到人。租这个门面还在我大姐那里借了五万元,银行催她还款,我就去将门面转租出去了。被告罗自容答辩称:1、原告陈述本案的事实是黄天永借的款,钱也是交给黄天永的,借条是后面才写的,原告也陈述了写借条经过。黄天永和罗自容只是恋爱关系,也没有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2、本案中的借款是黄天永个人的事,与罗自容不产生任何关系;3、进货是黄小平(黄天永)让罗自容去进的,借钱也是黄天永去借的,被告不认识原告,欠条是后来产生矛盾后,黄天永逼着被告写的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借条是借钱之后黄天永让罗自容写给我的条子,上面的金额是三万元,但是黄天永已经还了一万元,实际上只欠两万元了。被告黄天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美、罗杰、吕恩平、李忠先、李子才证言,证明借钱只是罗自容的事,我没参与;2、经销合同一份,证明是罗自容在开童装店。被告罗自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碟一张,内容是原告和被告谈话的录音,证明借钱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天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李子才本人对自己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自容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子才系被告黄天永姑父。2013年4月份,被告黄天永通过其表姐介绍与被告罗自容相识后同居,同居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开门市经营“亲仔鹿”童装店,因原告在借款给二被告时未写借据,2013年7月12日被告罗自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同居一段时间后,由于感情不合于2013年7月20号左右分居。二被告分居后,被告黄天永将经营的童装店转让给他人。原告得知后遂阻止黄天永转让门市并要求被告黄天永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黄天永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同时黄天永收回了罗自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015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黄天永索要欠款,黄天永于6月4日偿还原告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借款3万元是交给黄天永,要求黄天永偿还,同时收到了黄天永的还款13000.00元。被告黄天永陈述,已经偿还原告23000.00元,仅欠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黄天永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天永3万元的事实清楚,现黄天永已经偿还130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黄天永还应偿还原告17000.00元。被告黄天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罗自容同居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店,因此该债务系被告黄天永、罗自容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自容辩称借条系黄天永逼其所写,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天永辩称自己是帮罗自容借款,仅是担保作用,亦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采纳其辩解。被告黄天永还称已经还给原告23000.00元,但其仅提供还款1300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已偿还给原告1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永、罗自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才人民币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黄天永、罗自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显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