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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波诉被告刘瑞金、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刘瑞金,赵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唐波,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金,男,生于1972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被告:赵玉兰,女,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波诉被告刘瑞金、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和被告赵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且长期在江油市三合镇双流村6组租赁房屋从事家具生产销售,2014年上半年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后互有来往。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瑞金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借7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并承诺按2%/月计付资金利息,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当天下午,被告刘瑞金开车赶到青莲,原告将家中留存的现金7万元在青莲镇芸溪茶楼当场交与刘瑞金,刘瑞金收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在短期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瑞金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赵玉兰辩称:刘瑞金借钱没有我不清楚,我没借钱,我认不到原告,只是有一次原告带人到厂里,我才第一次看到原告,借没借钱我不清楚,我又没签字。我不该承担,也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金、赵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金系江油市三合刘瑞金家具销售店经营者。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瑞金通过案外人潘X介绍与原告唐波认识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波现金人民币70000万元正(大写柒万元正)借款人刘瑞金”。此后,被告刘瑞金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刘瑞金称“2014年8月我向潘涛借了60000元钱。我没有向唐波借过钱。”、“(借条)是我本人打的条子,也是我本人捺印的,但是我只借了潘涛60000元。60000元也不是向唐波借的…唐波说要收利息,我就打的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15年2月16日《借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潘涛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瑞金向原告唐波借款70000.00元属实,被告刘瑞金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而被告刘瑞金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酿成讼争,被告刘瑞金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瑞金虽辩称“2014年8月我向潘涛借了60000元钱。我没有向唐波借过钱。”、“我只借了潘涛60000元。60000元也不是向唐波借的…唐波说要收利息,我就打的7万元”,但证人潘涛当庭证实是向原告唐波借的现金70000.00元,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也举证证实其本人在被告借款时亦有支付借款能力,被告刘瑞金也认可“(借条)是我本人打的条子,也是我本人捺印的”。因此,被告刘瑞金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瑞金、赵玉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玉兰对被告刘瑞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瑞金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双方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瑞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唐波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赵玉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瑞金、赵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