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怀诉被告雷某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怀,雷某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廖某怀。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树。原告廖某怀诉被告雷某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怀的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雷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怀诉称,原、被告均系温江区柳城镇夜市卤菜摊位经营者,双方相隔1个摊位。2014年7月2日晚,原告正在经营时,被告多次大喊大叫,强行抢走原告的顾客去被告摊位消费。原告不满发了一句牢骚,被告听到后认为是在骂他,立即从自己的摊位冲到原告摊位,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的左眼被打出血。其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医生判定原告受伤严重,必须住院治疗。入院时确诊原告为:左眼眼周青紫肿胀明显,睁眼受限,左眼睑结膜明显充血水肿,可见散在片状结膜下出血,角膜轻度水肿。2014年7月2日至7月11日,原告住院共计10天,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2014年7月18日,温江区公安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左眼钝挫伤系轻微伤,但视力需要3个月后到华西医院再次鉴定。2014年9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让原告到华西第四医院再次鉴定后,出具结论为:原告之左眼钝挫伤系轻微伤,视力轻微衰减。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并给原告精神带来伤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9.62元、误工费1250元(10天×125元)、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6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树辩称,对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当天是买主买我的东西,原告就心里不高兴,然后他骂了我,他也打了我并且我也住院了。派出所调解的时候他不同意,他说要到法院起诉。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温江区柳城云溪路新夜市广场卤菜摊位经营者。2014年7月2日19时2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抢客源发生口角,后致抓扯。原告廖某怀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护患眼,注意休息及营养;门诊专科随访,同伙私控制其他内科疾病;按时复查,出院后第3天、第7天、第14天眼科门诊挂号复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445.92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45.8元。2014年7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原告廖某怀被人打伤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左眼钝挫伤,暂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廖某怀与其妻唐某群系温江某某板鸭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树因抢客源与原告廖某怀发生矛盾后动手打人,其主观过错较大,对原告受伤结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过程中原告廖某怀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雷某树对廖某怀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廖某怀自行承担。原告廖某怀住院9天,护理费按一般护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因原告廖某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被告雷某树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于原告廖某怀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餐饮行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其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年计算。对于原告廖某怀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91.72元(5445.92元+645.8元),误工费764.7元(3101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46.42元。此款按80%的过错比例,由被告雷某树承担643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怀支付赔偿金6437.14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某怀承担9元,被告雷某树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