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蔡国际与李俊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际,李俊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617号原告蔡国际,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李俊军,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原告蔡国际与被告李俊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际,被告李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际诉称:2013年2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被告当天支付给我半年租赁费5000元。2014年2月24日,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未交纳租赁费。2015年初,我找到被告要求其腾退房屋,但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给我;支付我房屋租赁费15000元。被告李俊军辩称:第一,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是1年,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000元,尚欠5000元租赁费。第二,因拆迁补偿问题,开发商答应给我补偿37000多元,但这些钱打入原告的账户。第三,我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与我签订拆迁款的分割方案,但原告并未签字,故我未腾退房屋。另外,之前原告和我说过放弃房租。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房屋三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壹年,租金为10000元;因国家占地或不可抗力原因,原告违约,退还被告剩余租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房租。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半年租金5000元。现被告未交纳剩余租金,且房屋仍由被告占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之子蔡云鹏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街×号为拆迁房屋,该房屋的补偿款为1419928元(不含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街×号为拆迁房屋,该房屋的补偿款为594012元(不含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经本院向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因原、被告均无各自名下的营业执照,故被告所述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不存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早点生意,从2013年2月24日开始经营至2013年11月,后停业一段时间;2014年5月又开始经营了一段时间,最后停业至今。被告认可其名下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经北京市×区×镇×村民委员会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房屋为北京市×区×镇×村×街×号。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5000元变更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口头放弃要求被告交纳剩余租金,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现被告承认合同到期前尚欠租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的拆迁补偿款问题,因经本院调查并未发现应由被告享有的补偿款在原告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街×号租赁房屋三间腾退给原告蔡国际;二、被告李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际房屋租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蔡国际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俊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