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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从乔司监狱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害人张某乙因为其与朱某打架一事,请杨海东(另案处理)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帮其跑关系。杨海东遂联系了被告人张某甲,请张某甲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帮助张某乙跑关系。2014年9月22日,张某乙与朱某就双方打架一事在黄宅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某赔偿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协议达成以后,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海东因为看出张某乙对处理结果并不满意,故经通谋后虚构了朱某有前科的事实,向张某乙声称可以通过关系让公安机关把朱某抓起来,以迫使朱某拿出更多的钱来赔偿张某乙。张某乙听后表示同意。嗣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海东先后分二次从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4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2000元)。案发后,杨海东已将涉案赃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杨海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姚某、冯某、朱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关于将罪犯张某甲押回重审的请示,关于要求将罪犯张某甲解回再审的函,罪犯移交名册,银行交易记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漏罪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