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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林春才与高亮山、高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才,高亮山,高从花,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林春才,居民。被告高亮山,居民。被告高从花,居民。被告黄海燕,居民。原告林春才诉被告高亮山、高从花、黄海燕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山、高从花、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才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亮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9%,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另承担100%的罚息。被告高从花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高亮山的妻子黄海燕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三个被告索款,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山、高从花、黄海燕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亮山立据向原告林春才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9‰,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高从花、黄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从花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黄海燕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借据出具后,被告高亮山、高从花、黄海燕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春才与被告高亮山、高从花、黄海燕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亮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从花、黄海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高亮山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春才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二、被告高从花、黄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高亮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