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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子牙南里(万利达实业公司内)1层143室。法定代表人李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417。负责人李晓婷,企划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负责人邓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该饭庄经理。上诉人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亮及委托代理人王晴,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徐静,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4号涉诉房屋是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私产房屋,原告负责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及收益。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36个月,从2013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7日;房屋建筑面积为414.36平方米;租金约定为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17日整年租金为226860元,2014年4月18日到2015年4月17日租金为229128元,2015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7日租金为231396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提前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2010年开始,被告在涉诉房屋经营海尔专卖店,后又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邓国珍的名义经营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至今,该饭庄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涉诉房屋旁边同样租赁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的案外人尚清峰在被告承租涉诉房屋的周围进行了部分围挡。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邮寄过诉求书,认为该围挡行为影响了其采光、通风,并且造成其中央空调无法散热,要求原告予以解决。2015年4月原告给案外人尚清峰下达过整改通知书,但案外人尚清峰尚未进行拆除。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租金催缴通知书。另查,被告从2013年10月因经营不善拖欠过原告租金,后被告根据还款计划书进行还款至2014年4月17日,后被告以案外人对涉诉房屋进行围挡影响其通风、采光和空调散热,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为由一直未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认为案外人的围挡如影响被告,被告应找案外人予以解决,且空调如无法散热也是被告擅自封闭公用部位导致,被告拒付租金没有理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到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2291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进行经营,应按约履行给付房租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解决案外人围挡问题后再行给付拖欠租金的抗辩,因该围挡行为是案外人所为,且无法确定是否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经营,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如被告确因该围挡行为产生了经营损失,因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反诉,故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古北道4号房屋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229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由于房屋出现围挡阻碍安全通道,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影响采光、通风、空调的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不应交付租金。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围挡并非被上诉人所为,而是由案外人所为,围挡不影响正常经营、采光,空调散热问题是上诉人自己过错,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兴启晟饭庄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及期限,并且原审中上诉人亦自认其存在欠付租金行为,且对欠付数额并无异议,仅以存在围挡问题抗辩拒付租金。原审中双方亦认可该围挡系案外人所为,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天津海亮天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