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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金生林与尤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林,尤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金生林,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被告:尤菊梅,女,汉族。原告金生林诉被告尤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在原告的商店赊欠建筑材料,货款计1万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货款1529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尤菊梅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共计价值19290元。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4000元,尚欠货款15290元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15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52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生林货款1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尤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