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国锋与韩小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韩小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736号原告:李国锋,男。被告:韩小虎,男。原告李国锋与被告韩小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被告韩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锋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均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X栋XX层住户。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没有得到原告及家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占用公共面积为己有,擅自改变公共面积用途,先后在公共过道上安装栅栏门和窗户,造成原告厨房通风、采光条件受到严重影响,严重影响原告挂在厨房外墙面上的空调外机的检修,且被告随意堆放生活用品,造成公共脏、乱、差的现象发生。2015年5月20日,海外海名仕苑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下发整改通知,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海外海名仕苑X栋公共过道上安装的栅栏门、窗户。韩小虎辩称:一、原告李国锋陈述在2015年3月5日期间,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装栅栏门和窗户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在安装栅栏门及朝北过道处窗户之前曾3次与对方协商;二、原告提出本被告安装的铁栅栏、窗户影响通风、采光及空调外机的检修也与事实不符,本被告将栅栏门安装在本被告入户的必经之路,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且原告方空调外机的安装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故不存在影响其检修的问题;三、本被告认为只要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都应属于合理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均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X栋XX层住户。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所在楼层的公共过道上安装栅栏门和窗户。后原告到所在的马鞍山海外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诉,2015年5月20日,马鞍山海外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下达了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自行拆除在公共过道上安装的栅栏门,被告未能拆除,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马鞍山海外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装修违章整改通知单》、照片、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在楼层的公共过道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双方均享有此权利,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即在公共过道上安装栅栏门和窗户,侵犯了原告对该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X栋XX号与马鞍山市花山区海外海名仕苑X栋XX号之间过道上的栅栏门和窗户。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