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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飞红与游飞林、潘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红,游飞林,潘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陈飞红。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飞林。被告潘利新。原告陈飞红诉被告游飞林、潘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红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飞林因强制隔离戒毒于XX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无法出庭应诉,又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被告潘利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红诉称:被告游飞林、潘利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游飞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游飞林、潘利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飞红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事实。本院向被告游飞林送达诉讼材料时,向其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游飞林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借款属实,钱也有收到。2011年,我在案外人XXX的华泰公司帮忙。后来XXX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周转又需要资金,XXX就叫我去叶兴友那里拿钱,钱是打到我卡上,条子也是我出具的,拿到钱后我就按照XXX的指示将钱转给了别人。当时借条上并未载明出借人,条子是我直接给叶兴友,我也一直以为钱是叶兴友的,直到去年原告的丈夫林克荣向我催债时我才知道钱是林克荣的。我未支付过借款本息,听叶兴友说XXX也未支付过借款本息。被告游飞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利新在庭审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游飞林在谈话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潘利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潘利新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飞林、潘利新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游飞林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游飞林交付款项,被告游飞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飞红持有诉争借款的债权凭证,且债权凭证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陈飞红,故陈飞红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游飞林辩称出借人并非陈飞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飞红与被告游飞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诉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率可按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执行。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飞林、潘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飞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760元,由原告负担6960元(已预交),由被告游飞林、潘利新共同负担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戴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