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钟锦亮与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亮,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钟锦亮。被告:郑勇。(现下落不明)原告钟锦亮与被告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郑勇向原告钟锦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郑勇因业务需要向钟锦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其借条反面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正”,落款为“郑勇”、“2013.5.6”。2013年5月7日,被告郑勇向原告钟锦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郑勇因业务需要向钟锦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上述二张借条均载明:逾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本金5%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返还原告钟锦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