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55号原告:杜某甲,男,201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杜某乙,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董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14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抚养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9000元;2.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杜某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存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出生,杜某乙系其父亲,甘某某系其母亲。2014年4月8日,甘某某与杜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杜某甲由甘某某抚养,杜某乙承诺离婚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杜某乙以儿子名义开具活期存折,并于每月10号前将当月的抚养费存入该存折。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杜某乙支付了部分抚养费。杜某甲以杜某乙拖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杜某乙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了抚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甘某某与杜某乙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杜某甲主张杜某乙自2015年3月起拖欠抚养费,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杜某甲请求杜某乙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6000元,并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某甲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并从2015年9月起于每月10日前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杜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