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壹仟元,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仙桃市陈场镇沙岭村其岳父严某乙家中,因其妻严某丙欲与其离婚而发生争执,付某用菜刀将严某丙、严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严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付某在仙桃市陈场镇沙岭村其岳父严某乙家中找到其妻子严某丙,因严某丙欲与其离婚,二人发生争执。付某恼怒之下,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严某丙、严某乙砍伤。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严某丙、严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被害人严某丙、严某乙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丙、严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严某甲、黄某的证言;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 容审判员 彭彩云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