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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占武与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武,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吴占武,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汪其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桃坑村大盖竹,组织机构代码:57099929-0。法定代表人汪其选,总经理。原告吴占武与被告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选、闽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武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汪其选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闽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汪其选、闽农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汪其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闽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汪其选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汪其选催讨未果,被告汪其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24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汪其选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占武与被告汪其选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其选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吴占武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吴占武要求被告汪其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闽农公司应对被告汪其选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闽农公司对被告汪其选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其选、闽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其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占武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汪其选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汪其选、福建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